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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保险与消防良性互动机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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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保险与消防良性互动机制探讨

  近年来,商场、市场、宾馆饭店、歌舞娱乐场所、学校等公众聚集场所和油气库、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场所的火灾导致的公众伤害问题日益突出。这些场所的经营单位如果没有投保公众责任险,一旦发生火灾,经营单位往往无力承担对火灾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或因赔偿引起法律纠纷、企业破产;特别是重特大火灾,赔偿金额巨大,如果受害人得不到及时赔偿,极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消防与保险合作历史久远,最初是西方发达国家中保险业获取最大利润的手段。而且此时的合作比较简单,都是处于简单的初级配合之中,处于粗放型的经营状能。我国现阶段消防与保险之间的合作,是一种“积极的保险、消极的防灾”状态,没有发挥应有的防灾职能作用,如何借鉴国外消防与保险合作的基本模式,整合社会防灾力量,建立政府部门与社会防灾力量互动机制,是我国消防与保险合作机制进行改革的必然要求。消防和保险是整个社会防灾减灾体系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两者之间性质不同、手段不同,但它们都以危险的存在为前提,都将危险的预防和处理作为自己的任务,都是以减少危险损害和加强社会预防的综合能力为主要目的。本人结合对国内外消防与保险合作现状的分析,针对当前我国消防与保险发展的规律性要求,探讨在市场条件下构建消防与保险建立良性互动机制,充分发挥保险在火灾防范和火灾风险管理方面的作用,努力减轻政府经济负担和社会财产的流失,有效维护社会稳定,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关键词]:消防保险良性互动机制思考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新形势对消防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虽然全国消防工作者在不断努力,但导致火灾的因素在不断增加,加之消防工作者人数缺乏、经费不足、城市基础消防设施不完善、群众消防意识不强等因素,造成火灾形势日趋严峻,重特大以及群死群伤火灾时有发生。有些火灾造成了巨大的国际影响和政治影响。

  火灾科学的研究表明,火灾的发生与发展具有双重性,即从宏观上讲,就整个社会而言,有它的必然性;从微观上讲,就一个单位,一个家庭而言,有它的偶然性。火灾这种双重性的特点,就构成了火灾风险,时时处处潜伏在人们的身边。由于火灾风险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为保证人们生产的顺利进行,生活得以安宁,就产生了对火灾损害进行经济补偿的客观需要,出现了对风险损害进行经济补偿的保险行业。火灾保险承保的就是保险标的可能发生火灾的风险,投保人为了转移和分散火灾损害风险,寻求规避风险转移或补偿损失的途径,向保险人订立火灾保险合同,在发生意外火灾事故造成损害时,请求保险人予以经济补偿的一种保险。这一保险既可作为独立存在的险种,也可作为保险责任并入其它险种的保险形式。消防与保险是现代社会预防和减少危险损害主要的社会化防灾机制,危险是保险和消防存在发展的前提条件。商业保险通过对危险的转移和分配来获取商业利润,而消防作为社会的公共产品部门通过危险控制、管理,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危险的发生及其带来的损失。消防、保险虽然属于不同的社会部门,但二者在社会目标上是一致的,即在预防和减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火灾损失的目标上是一致的。因此,二者相互联合、优势互补、相互协作必将产生“1+1大于2”的规模经济效应,为社会创造出更大的福利。

  一、国内外保险的发展历程。

  1.1国外保险发展的历程。火灾保险起源于1118年冰岛设立的hrepps社,该社对火灾及家畜死亡损失负赔偿责任;1591年,德国汉堡酿造厂成立了火灾合作社,凡加入的社员遇到火灾后均可从合作社得到重建建筑物的资金,还可以建筑物担保来融资。由于执行效果很好,各地相同的合作社纷纷成立;1676年,46个合作社并成立了汉堡火灾保险局,这便是公营火灾保险的始祖,也是德国公营保险的始祖;1666年9月2日凌晨,伦敦约翰·法里诺的面包房起火,窜出的火苗引燃了附近的斯塔客栈庭院中的干草堆,熊熊大火直冲天空,这场大火使伦敦83.26%的地区化为瓦砾,13200户住宅毁于一旦,1200多万英镑财产受到损失,20多万人流离失所、无家可归,这场大火使得灾后余生的伦敦市民非常渴望有一种可靠的保障,使他们在遭遇火灾后不至于一无所有,这场大火为近代火灾保险业的兴起创造了一个契机,涌现出许多专营火险的保险公司,原先单营水险的许多公司也纷纷兼营火险业务,聪明的牙医尼古拉斯·巴蓬就是其中最出色的一位;1667年尼尼古拉斯·巴蓬独资设立营业处,办理住宅火险,1680年他同另外三人集资4万英镑,成立火灾保险营业所,1705年更名为菲尼斯即凤凰火灾保险公司;1710年,波凡创立了伦敦保险人公司,后改称太阳保险公司控制的第一支消防队;18世纪末到19世纪中期,英、法、德等国相继完成了工业革命,机器生产代替了原来的手工操作,物质财富大量集中,使人们对火灾保险的需求也更为迫切。这一时期火灾保险发展异常迅速,火灾保险公司的形式以股份公司为主;进入19世纪,在欧洲和美洲,火灾保险公司大量出现,承保能力有很大提高;1871年芝加哥一场大火造成1.5亿美元的损失,其中保险公司赔付1亿美元,可见当时火灾保险的承保面之广。

  随着人们的需要,火灾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也日益扩展,承保责任由第一的火灾危险,保险标的也从房屋扩大到各种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19世纪后期,随着帝国主义的对外扩张,火灾保险传到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现代内容的一般财产保险均起源于火灾保险。火灾保险是财产保险的雏形,直至今日火灾仍是财产保险的主要责任范围。在社会化消防管理工作中,保险业与消防管理的关系已经引起越来越多人的重视。

  1.2中国保险的发展历程。保险行业在我国起步较晚。1805年,第一家英商“谏当保险行”在广州设立,这是中国历史上出现的第一家保险公司。中国民族保险业开始于1883年在上海成立的“仁济和”保险公司。建国前,我国的火灾保险一般都采用西方国家通用的火灾保险条款。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成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家国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51年1月制订了自己新的火灾保险条款,开办了各种保险业务,其中就包含了火灾保险。保险责任除了包括火灾、雷电、爆炸外,还包括了地震、地陷、崖崩,以及在发生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时遭受的盗窃损失。在我国,新中国成立后于1951年制定了新火灾保险条款。经修改后名称改为“财产保险”,又为了有别于广义的财产保险,名称前又加了指定实施范围的专称,如家庭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因此,在我国人们通常所说的财产保险是在火灾保险的基础上不断扩大其保险责任并充实保险内容逐步演变而成的。1954年和1955年又两次对火灾保险条款进行了修订,简化承保手续、降低保险费率、扩大保险责任范围,以火灾保险命名已不合乎保险的实际内容,故改火灾保险为财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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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由于对保险认识上的偏差,1959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被撤消,火灾保险也就此停止,直到1980年起才恢复了停办20多年的国内保险业务,火灾保险业务才同时得到恢复;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保险业也得到了迅猛发展。1986年,时任上海市市长的江泽民同志在上海市一次消防工作会议上,对消防与保险的关系作过这样的评价。他说:“有些单位认为反正有保险公司,我这个单位财产保了险,因此值班的人也不要了。如果思想上存在这种侥幸心理,实际上是最不保险的。保险公司本身也不能单纯地“重赔偿,轻消防”。将来保险公司收保险费的高低,应该根据厂房质量好坏、危险的程度以及防火的措施,拉开保险费的差距,促进企业保险以后,不是放松警惕,而是始终保持防火的责任心。20**年10月28日,修订后的《消防法》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借助国外的通行做法,第一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纳入法律,规定国家鼓励、引导公共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二、国内外消防与保险业务现状对比。

  2.1保险公司“重业务、轻防灾”的情况严重。近年来,保险公司之间为了拓展业务,争夺市场,形成了“赔的越多,保险的影响越大”的不正当竞争行风,受这种思潮的影响,保险企业“重业务、轻消防”的情况越来越严重。由于指导思想上对防灾工作的不重视,防灾工作在保险各项业务中成为最薄弱的一个工作环节,有的保险公司防灾工作已经成为可有可无的工作。具体表现在:一是防灾从业人员兼职多,专职少。各保险企业都是将防灾理赔结合在一起,而实际上只顾理赔无人防灾,从结构体制及人员安排上就不能保证防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据统计,我国保险从业人员在100万人左右,而美国、日本、法国等保险业较发达国家,保险从业人员已接近总人口的10%。二是防灾工作计划、措施不落实。国内保险公司基本都没有制定年度防灾工作计划,没有具体的防灾措施,仅凭防灾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事业感开展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三是防灾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不高,又缺乏工作经验交流。据调查,保险行业开展全国性或区域性的防灾工作交流会或学术研讨会非常少。这与美国、日本、法国、德国等保险业发达国家,保险公司为做好防灾工作,建立了庞大的防灾队伍,组织制定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被保险人的消防管理,定期主动地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投保人做好消防工作,以降低火灾风险形成鲜明的对比。

  2.2保险费率总体水平偏高,保险赔偿制度错位。国外保险业实行“严进宽出”的制度,将保险标的消防安全状况与保险费率紧密挂钩,建筑消防设施的设置与完好程度,运行状况,消防器材的配置等都将影响到是否承保和保费的高低。若投保的风险较大,保险公司将拒绝承保,或提高保费。如美国、日本、法国、德国等国家对火灾保险费率的制定,是按行业、建筑结构、周围环境以及消防措施予以区分,订有很明细的费率表,在承保每笔火险业务之前,必须派人员对保险标的进行查勘,根据其建筑的结构、用途、环境情况、防灾设施以及标的物本身的危险程度来确定费率,企业愿意花很少的费用加强防灾措施以取得较底的保险费率或优惠条件,以减少保险费的支出,一旦承保发生火灾,保险公司就必须按合同理赔;而我国保险业的经营理念是“宽进严出”,保险人一般不对保险标的做风险调查,片面追求保险费率,想尽千方百计让客户投保,投保后一旦发生火灾要理赔时,在追求高保险费率的前提下,不赔或少赔引起诉讼的案件时有发生,这不仅不利于防灾工作的开展,影响了中国保险业的形象,而且还打击了投保人的积极性。

  三、当前我国消防与保险互动合作存在的问题。

  3.1强制推广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撑。由于责任保险的核心是保障第三方权益,发达国家的通常做法是通过立法实现强制保险。如韩国《火灾保险及赔付法》中规定了四层及四层以上的政府建筑、教育设施、商(市)场、医疗设施、娱乐场所、旅馆与住宅建筑、工厂、公寓以及《韩国总统令》中明确的其他人员密集的建筑为特定建筑,要求强制实施火灾人身伤害特定保险。在当前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强制性条款的情况下,推广工作只能依靠政策引导、宣传推广和市场行为。而在实践过程中,仅凭上述方式很难形成广泛的市场覆盖,很难使市场形成规范运作,导致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长期停留在起步阶段。

  3.2尚未形成科学合理的市场机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大,缺乏动力。虽然近年来有多家保险公司在积极开拓市场,但由于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市场处于培育阶段,投保范围小,保费收入低,续保困难,服务成本高,风险防范工作缺乏资金保障等因素,保险公司很难形成规范化、规模化的低成本商业运作,经营风险较大。导致一些原本积极开拓市场的保险公司动力不足,一些准备涉足该市场的保险公司继续观望。二是险种设置与公众期望存在差距。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开发的大部分火灾公众责任险,条款的责任范围覆盖面较窄,多数参保人都要针对自身风险特点,选择多项附加险,方可满足其参保需求。另外,受我国经济条件的限制以及单一场所火灾事故的低发率,多数经营者认为火灾公众责任险保费偏高,不够经济实用。三是火灾风险评估机制不健全。目前,我国保险公估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保险中介机构发展还比较缓慢,数量较少,技术力量不强,火灾风险评估体系、防灾防损检查等保险服务机制不健全、不规范,影响了社会对火灾保险服务的认可。

  3.3在政策层面支持力度不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业整体税负偏重。保险营业税率高于交通、建筑、通讯等行业,保险业虽与银行业同样执行5%的税率,但银行业税基为利息收入,保险业则为保费收入,以至影响保险企业自我积累能力的提高。另外,责任保险赔偿方式复杂、风险难以控制,保险公司出于盈利目的需要,往往将经营重心放在传统的有形财产保险业务的经营上;二是政府及行业推动力度偏弱。由于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一项长期的社会安全保障工程,加之社会意识及市场机制的影响,培育周期长,见效慢,无法达到“立竿见影”的“政绩”效果,部分地方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没有采取强有力的政策推动措施,难以形成有效的推广合力和推动机制。www.ybf100.com欢迎您访问, 欢迎您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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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社会消防和保险意识不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我国,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新生事物,加之推广宣传力度不够,各地方政府、广大业主单位、社会群众对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缺乏基本的认知;二是从经济学角度讲,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具有一定正外部性的产品。所谓正外部性,就是对社会有好处,但是对市场缺乏必要的吸引力。大部分经营者只顾经济利益,缺乏社会责任感,对公众利益漠不关心,认为火灾投保,尤其是为第三方投保是额外的支出。另外,具体到个别场所的火灾发生频率并不高,大部分经营者存在侥幸心理;三是广大群众自我保护意识、风险意识、维权意识不够。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发达,广大群众生活水平刚刚步入小康,绝大多数群众往往关注如何消费更加实际和节省,却忽视了在哪里、如何消费安全更有保障,从根基上削弱了整个社会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

  四、构建保险与消防良性互动机制的对策措施。

  4.1进一步完善立法工作,支持加快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推广步伐。目前,我国实行强制性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具有很强的可行性,主要体现在:一是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符合强制性保险的一般要求;二是实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可以通过差别费率来引导公共场所增强防灾防损意识,提高消防管理力度,减少火灾事故发生频率;三是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责任范围专一,费率水平不高,不会过多的增加企业经营成本和影响地方经济发展。四是从国际惯例来看,关系到社会公众安全利益的保险,可以通过立法予以强制。20**年修订后的《消防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了明确的规定:国家鼓励、引导公共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担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4.2加强推广工作体系建设,形成推广合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推广工作应由当地政府统一领导,行业主管部门、消防部门、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新闻媒体应在各自工作领域和职权范围内履行推广工作职责,并加强互动合作。各级政府要制定当地推广工作方案,统筹当地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推广工作的开展,为推广工作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保障和倾斜,督促各部门履行工作职责,积极开展推广工作,积极推动强制性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地方立法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广泛开展行业内部的消防安全检查,大力宣传消防和保险知识,积极鼓励各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同时,可将消防安全条件及是否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作为行业内达标、创先评优条件;消防部门要加大消防监督执法力度,严格实施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开业前检查,把好火灾预防源头关;结合日常监督执法,加强消防安全知识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宣传力度,积极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保险监管部门:加强对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市场的监督指导,科学审定保险标准,不合理的条款费率坚决不予备案,防止个别保险公司恶意扰乱市场秩序;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率标准时,要充分考虑保险对象的经营规模、建筑面积、火灾风险、消防管理等因素,还应充分考虑保险对象的信誉程度、经营状况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保险公司要结合社会经济状况和保险标的消防安全特点,开发适合市场需求的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产品。从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状况看,单一的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产品对于规模较大,火灾危险性相对较高的易燃易爆场所、大型公共娱乐场所及外资企业比较易于接受,但普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往往易于接受保障全面的综合险;保险公司可在推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主险的同时,推出附加火灾和爆炸责任条款的公众责任险、涵盖了火灾和爆炸条款的综合保障险、涵盖第三者责任险的火灾财产险等;新闻媒体要加强消防知识和保险知识的宣传,开辟消防与保险专栏专题,增强广大社会单位、群众对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了解,推动全社会消防安全意识及风险意识、维权意识、保险意识的提高。

  4.3建立消防宣传机制,争取广大群众对火灾保险工作的支持、参与。在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下,消防部门要依托各种宣传平台,广泛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农房火灾保险的宣传,培育社会单位、业主、群众保险意识和对火灾保险的认知程度,增强参保投保的积极性。一是通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调动单位、群众参加火灾保险的积极性。消防部门要加强与各类新闻单位的协调,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介绍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常识,宣传重要性和必要性;二是将火灾保险工作纳入消防宣传“七进”工作当中。在日常宣传“进企业”、“进农村”的活动中,通过邀请保险公司专门人员参与,设立咨询点的方法,积极做好宣传咨询工作,为投保人办理保险事项提供方便。

  4.4加强消防与保险互动合作,提高火灾风险管理水平。消防部门和保险公司应加强协调配合,实现消防与保险的良性互动,共同推进火灾风险防范;要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履行好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功能,共同促进单位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双方在火灾风险评估、消防安全检查等方面要密切合作,科学制定火灾风险评估标准和消防安全评价体系。双方要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及时沟通工作情况,研究预防对策。保险公司保单情况及开展防灾防损检查情况等应及时通报消防部门,消防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单位火灾隐患情况应及时通报保险公司。消防部门应配合保险公司加强对防灾防损、核保和理赔定损人员的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对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进入火灾现场开展损失勘查应提供条件。

  4.5建立监督机制,保证火灾保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健康运作。在运作火灾保险过程中,保险公司在市场行为中以树立信誉、培育市场为出发点,扎实做好各项保险服务,用健康、合法的手段促进工作发展;保险监管部门在严格开展保险产品备案的同时,加大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切实规范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督促保险公司按规定履行各项保险服务,防止各保险公司间为占领市场和追求经济利益而出现的恶性压价、降低服务水平、压缩服务成本等行为;消防部门要通过报刊、电视新闻媒体、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投保单位、保费及投保程序等问题;以设立意见箱、举报电话、社会监督员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提高群众参与和支持火灾保险的热情,确保火灾保险工作健康发展。

  消防与保险的合作不管从历史经验、国际做法及实际操作探索来说,都是值得思考研究和发扬光大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调节功能逐渐增强,政府行政手段逐渐淡化,消防和保险的合作势在必行。两行业在发展过程中互相联系、互相影响,消防需要保险的参与,保险需要消防的保障。通过消防与保险不懈地努力,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全力发挥各自的作用,促进消防与保险良性互动发展,共同推进防灾防损工作,使两者有效地结合,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消防安全,实现保险与消防“双赢”,最终全面提高社会预防和抵抗火灾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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